防治
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
【颁布单位】卫生部/农业部 【颁布日期】19800131 【实施日期】19800301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【章名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布氏杆菌病(以下简称布病),提高人民健康
水平,促进畜牧业发展,特制订本办法. 第二条卫生、农业(畜牧)、商业、外贸、供销、铁路和交通等部
门应当把防治布病作为共同任务,统一规划,分工协作,认真做好. 第三条防治布病要发动群众,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,计真落实以畜
间免疫为主的综合措施,控制和消灭布病. 【章名】第二章疫情报告及其处理 第四条卫生、农业(畜牧)部门要掌握本地区的人畜间疫情,坚持
疫情报告制度. 第五条卫生、农业(畜牧)部门对人畜疫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,
认真处理,防止蔓延. 【章名】第三章传染源管理 第六条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传染源.农业(畜牧)部门应将畜间
免疫做为一项重要工作.认真组织社、队力量,因地制宜,保质保量,按
时完成疫区羊、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.免疫后发给证明. 第七条农业(畜牧)部门要积极开展牲畜检疫工作,对种公畜、奶
牛和奶羊要坚持定期检疫,并发检疫证.检出的阳性畜要设专人隔离放牧
、饲养,或由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处理.阳性种公畜必须淘汰.严禁私自买
卖和转移病畜. 第八条牲畜的收购、调运、输入、屠宰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.已
免疫的牲畜须有免疫证明.疫区牲畜迁移放牧要有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或
检疫证明.进口牲畜必须进行检疫.凡布病检疫阳性的牲畜要按病畜处理
. 第九条生产队集体畜群要在村外饲养.社员自留畜一定要圈养,做
到人畜分居.社员个人不得饲养病畜.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交易
市场的管理,疫区自留畜及其产品进入集市市场必须有检疫或免疫证明.
凡疫区牲畜迁移放牧和进入交易市场无证明者,当地农业(畜牧)部门应
给予检疫或免疫并加倍收费. 【章名】第四章防护和治疗 第十条卫生部门要组织好重点人群的免疫工作.凡是在疫区从事放
牧、配种、饲养等密切接触病畜的人员,屠宰病畜、病畜产品加工人员和
从事布病防治、科研人员,都要有计划地进行免疫.. 第十一条外贸、供销、轻工和纺织部门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、毛类
等畜产品,在加工前,要积极创造条件,逐步做到消毒处理.饲养、运输
单位对牲畜停留的圈舍、场地、装运的交通工具、产羔场地等都要进行消
毒.商业部门对病畜肉必须经过高温处理,鲜牛、羊乳必须严格消毒后方
可出售. 第十二条要广泛宣传、普及布病防治知识.饲养、生产单位和个人
应负责管理好牲畜、粪便及水源,严格按卫生要求处理
流产物,做好环境
卫生和个人卫生. 第十三条凡直接从事布病防治、科研、检疫、化验和菌苗生产等人
员,应发给劳动保护用品,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保健津贴.有关部门抽调赤
脚兽医、赤脚医生(注解:赤脚兽医、赤脚医生均已改名为乡村兽医、乡
村医生或卫生员.)参加防治工作时,应给予适当保健和误工补贴. 第十四条各级医疗和卫生防疫单位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的诊治任务,
对从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员及重点职业人群都要进行定期检查.发现急
性病人要立即给予治疗,同时要有计划地治疗慢性病人.治疗经费可根据
情况实行“收、减、免”,经费由卫生防疫事业费开支. 第十五条卫生、畜牧防疫人员要负责检查、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防治
措施,提出改进意见.受检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,如因敷衍塞责而造成布
病流行或蔓延时,防疫人员应向上级人民政府、主管部门报告,追究其责
任. 【章名】第五章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卫生、农业(畜牲)、防疫、医疗、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
院校等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科研任务.重点科研课题要列入本地区、本部门
计划,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,制定规划,计真解决必需的经费、仪器设备
,按时完成研究项目. 【章名】第六章菌苗、药品和器械供应 第十七条人畜免疫菌苗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使用.生物
制品和兽药厂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菌苗、诊断用品和治疗用品.医药部门
应根据防治、科研工作实际需要,安排好药品和器械的生产和供应. 【章名】第七章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
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;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
人,应给予批评教育,情节恶劣,后果严重的,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
处. 【章名】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有关部门,应根据本办法,结合
具体情况,制定实施细则.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.